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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0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建、胡廷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建,胡廷君,张华,吕文喜,李缠军,姜宝林,丁礼广,王小红,汪云志,李全贵,王登峰,陈玉根,姜琴,张宇,王登康,李生平,樊敏,曹召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0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恰县波斯坦铁列克路6号。法定代表人:毛书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建,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廷君,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喜,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缠军,男,汉族,1961年7月19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蓝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宝林,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汉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礼广,男,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红,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云志,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贵,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峰,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根,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琴,女,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康,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平,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青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敏,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简阳市。以上17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兴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召海,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康市。上诉人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建、胡廷君、张华、吕文喜、李缠军、姜宝林、丁礼广、王小红、汪云志、李全贵、王登峰、陈玉根、姜琴、张宇、王登康、李生平、樊敏、曹召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恰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4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茗亮、冯遂军,17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利煤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新3024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金建支付劳动报酬错误。李金建与上诉人系合同承包关系,李金建虽未在《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沙里拜煤矿技改生产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但其为其他被上诉人购买保险的事实,足以说明其与曹召海同为合同承包人,上诉人不应向李金建支付劳动报酬。2.本案中,曹召海、李金建聘用的其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乌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一审法院即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确立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部门规章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法院依照2006年《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直接判决支付工资明显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证据是单一证据,且该证据由被上诉人曹召海提供,而曹召海与李金建均为合同承包人,两者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证据认定事实,作出的判决错误。4.上诉人与曹召海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李金建只有在合同签订后才可能进驻上诉人煤矿,因此,李金建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5月份(1-30日)沙里拜煤矿工人工资表系伪造。李金建提交的2015年6月份(1-30日)工人工资表中,陈玉根在6月份工作只有7日、8日两天,应实发工资12000元;李金建工作只有7日、8日、9日三天,应实发工资13500元;姜琴工作7日、8日两天,应实发工资7000元。通过计算,陈玉根日工资6000元,李金建日工资4500元,姜琴日工资3500元。作为一般的劳动者,该工资待遇高出新疆工资水平,由此可以证明该工资表也系伪造。5.被上诉人李金建等17人与曹召海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李金建提交的两份工资表是由他人制作,曹召海签名确认,而曹召海是17名工人的组织和领导者,工资表的制作应当是在曹召海的负责下制作,其签名确认不符合常理。且两份工资表表头的”如下”表述不符合工资表制作的基本形式;制作的工资表也应当由其他资料相互印证,该工资表既不符合会计要求,也难以让人信服。被上诉人李金建等17名工人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金建等17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曹召海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招聘17名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其核定工资价款、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各被告工资共10612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0日,安利公司与曹召海签订了《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公司沙里拜煤矿技改生产工程承包书》,经曹召海介绍,李金建等17人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原告的煤矿从事巷道维修工作,2015年9月28日被告曹召海分别在2015年5月、6月两个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曹召海分别欠陈玉根24000元、李金建22500元、姜琴14000元、李缠军10000元、王登康4200元、汪云志3840元、王登峰3470元、丁礼广3160元、张宇2980元、吕文喜2820元、王小红2420元、李全贵23**元、张华2300元、李生平2240元、樊敏1900元、姜宝林1840元、胡廷君1840元,共计105850元,原告直到起诉时未给付17名被告的拖欠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安利公司与曹召海签订的《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沙里拜技改生产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或个人的规定。安利公司虽未与李金建等17名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安利公司默认了曹召海聘用李金建等17名工人维修巷道,且实际受益者为安利公司,安利公司在庭审中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其没有证据证明17名工人未从事维修巷道工作,故安利公司要求不承担17名工人工资106000元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安利公司与曹召海签订《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公司沙里拜煤矿技改生产工程承包书》,由曹召海承接安利公司沙里拜煤矿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曹召海招用李金建等17人,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安利公司沙里拜煤矿从事巷道维修工作。2015年9月28日曹召海分别在2015年5月、6月两个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曹召海分别欠陈玉根24000元、李金建22500元、姜琴14000元、李缠军10000元、王登康4200元、汪云志3840元、王登峰3740元、丁礼广3160元、张宇2980元、吕文喜2820元、王小红2420元、李全贵23**元、张华2300元、李生平2240元、樊敏1900元、姜宝林1840元、胡廷君1840元,共计106120元。2016年,李金建等17名工人向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曹召海、安利工资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06120元。同年8月5日,该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2.由被申请人曹召海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06120元;3.被申请人安利公司对1061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玉根、李金建、姜琴的每月工资分别为6000元、4500元、3500元。本院认为,安利公司与曹召海签订承包合同后,曹召海雇佣李金建等17名工人从事巷道维修工作,曹召海作为17名工人的雇主,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17名工人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曹召海确认欠17名工人劳务费106120元,故李金建等17名工人要求曹召海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曹召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安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曹召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曹召海拖欠李金建等17人的劳务费至今,给17人造成了损害,安利公司应对曹召海拖欠李金建等17名工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曹召海与李金建等17名工人系雇佣关系,曹召海签名确认的两份工资表,双方均予以认可,并非单一证据。对于安利公司提出承包合同是5月30日签订,5月份工资表系伪造的上诉理由,虽然进场施工时间通常是在合同签订之后,但也存在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情形,李金建等17名工人提出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已进场施工,安利公司的起诉状可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安利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确认李金建等17名工人于2015年4月26日开始在煤矿从事巷道维修工作,故对安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安利公司提出陈玉根、姜琴7日、8日及李金建7日至9日的日工资过分高于新疆平均水平、6月份工资表也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庭审中,被上诉人解释系书写错误,误将”月”写为”日”。经核对,6月份工资表下方确写有”陈玉根7日-8日2×6000元12000元””李金建7、8、9日3×4500元13500元””姜琴7日-8日2×3500元7000元”,但上述工资数额与5月、6月工资表中的月工资数额相符,该工资数额实际是上述三人的月工资乘以工作时间计算得出;安利公司在未认真核对数额的情况下,仅因书写上错误,就认为是日工资,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李金建等人的解释说明予以采信。本案中,涉案承包合同系安利公司与曹召海签订,李金建并未在合同上签名,李金建为其他被上诉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无法证明李金建与曹召海同为合同承包人,故对上诉人提出不应向李金建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认定安利公司应对李金建等17名工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作出相应给付内容的实体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恰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4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二、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曹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李金建等17名工人支付106120元(其中陈玉根24000元、李金建22500元、姜琴14000元、李缠军10000元、王登康4200元、汪云志3840元、王登峰3740元、丁礼广3160元、张宇2980元、吕文喜2820元、王小红2420元、李全贵23**元、张华2300元、李生平2240元、樊敏1900元、姜宝林1840元、胡廷君1840元);三、驳回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乌恰县安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曹召海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易 江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 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尼里帕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