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钟礼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钟礼贤,蒋放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5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30128Y)。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代表人:童晓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彬彬,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礼贤,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蒋放芳,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执行人钟礼贤、蒋放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钟礼贤、蒋放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73105.3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81元、申请执行费2496.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钟礼贤有车牌号为浙B×××××、浙B×××××车辆两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尚未实际扣押。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4.对申请执行人举报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查找核对,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因被执行人钟礼贤、蒋放芳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钟礼贤、蒋放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钟礼贤、蒋放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钟礼贤、蒋放芳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祝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