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州区城东飞达设备焊接加工厂与江西宜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州区城东飞达设备焊接加工厂,江西宜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950号原告:袁州区城东飞达设备焊接加工厂,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号。经营者:欧阳华波,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被告:江西宜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强,系该公司常务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州区城东飞达设备焊接加工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宜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共发生3笔业务,总计收到价值12176元的货物,支付了货款6957元,尚欠521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买卖合同和发票;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尚欠原告货款5219元;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但欠款金额实为52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2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宜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