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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6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曹崇军与王龙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崇军,王龙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300号原告:曹崇军,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刚,男,成年,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曹崇军与被告王龙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龙刚以办理工作调动为由收取原告50000元,后被告不能履行承诺事由,特诉至法院。王龙刚未作答辩。原告曹崇军主张被告王龙刚以办理工作调动为由收取其50000元,但未办理成功,针对该主张提交收到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予以证明。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曹崇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办理工作调动到蓝村救援列车事宜,未办成全额退款”。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因某种原因,我不能将曹崇军由现在的工作调往蓝村救援列车上工作,我承诺将于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曹崇军用于办理工作用的现金伍万元整(50000)退还给他本人”。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曹崇军委托被告王龙刚办理工作调动,被告王龙刚收取原告委托费用50000元,但被告王龙刚未帮助原告曹崇军完成工作调动,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刚返还其收取的500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王龙刚亦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刚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龙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刚返还原告曹崇军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孙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