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付开学与付芝春、付芝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开学,付芝春,付芝英,付之杰,付之洪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504号原告:付开学,男,生于1931年11月15日,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付芝春,女,生于1961年4月2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被告:付芝英,女,生于1956年12月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被告:付之杰,男,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被告:付之洪,男,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原告付开学诉被告付芝春、付芝英、付之杰、付之洪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建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开学,被告付芝春、付芝英、付之杰、付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妻子共养育了两儿两女,即本案四被告,妻子已去世,我一直居住在二儿子付之杰家,由其照顾我的日常起居,大儿子付之洪从未尽赡养义务,对我不管不问。现由于付之杰要外出打工,我已达86岁高龄,生活将无人照顾,经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150元;若生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且由四被告轮流照顾;解决我的日常生活、居住问题。被告付芝春辩称,生活费、医疗费该承担我就承担,主要是父亲生病后的护理怎么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芝英辩称,我们是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也没有分到老的一分钱,现父亲单独居住也很困难,针对父亲的要求,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付之洪辩称,我们一共五姊妹,大哥在我上高中时去世,我在19岁时就帮助父亲共创家业,基本上都是我在照顾老的及兄弟姐妹,母亲去世后,我们家庭就曾协商过每月给付父亲150元的生活费,我给了三个月,后我发现父亲每月领取我大哥死亡后的抚恤金1000多元,所以我才没有给付父亲生活费。被告付之杰辩称,父亲一直都是随我一起生活,但我现在离婚了,且经常在外东奔西走,很少在家,无法照顾父亲,所以我同意每月给付生活费,但不能随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开学与四被告系父子关系,付开学之妻已去世,付开学至今一直跟随被告付之杰一起居住生活。在审理过程中,付开学表示愿意跟随付芝春、付芝英一起居住生活,不愿意跟随被告付之杰、付之洪一起居住,并要求付之杰、付之洪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分担。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对于原告请求四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四被告均有义务承担原告的赡养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即原告请求跟随被告付芝春、付芝英轮流居住生活,不愿意跟随付之杰、付之洪一起居住,该请求符合原、被告家庭的实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给付赡养费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付芝春、付芝英每月分别给付150元,被告付之杰、付之洪每月分别给付300元,也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且付芝春、付芝英在父亲(原告)跟随其居住生活期间,还应承担一定的护理责任,故每月给付的赡养费适当少于被告付之杰、付之洪,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生病后产生的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四被告平均分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开学跟随被告付芝春、付芝英居住生活,每月轮流交换一次。二、被告付芝春、付芝英每月分别给付原告付开学赡养费150元;被告付之杰、付之洪每月分别给付原告付开学赡养费300元。从2017年8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一次。三、原告付开学生病后产生的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骆建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