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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执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5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何晓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何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15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单位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何晓丽,女,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在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何晓丽信用卡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2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何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工行无锡分行欠款本息109919.34元(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002.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为2500元、公告费365元,二项合计为2865元(已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何晓丽负担。何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工行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现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何晓丽公积金收入66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549元,余款5051元交申请人领取。此外,本院到本市各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房屋产权监理处等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何晓丽目前已被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张 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