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许孝铨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柳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孝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柳妹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14499号原告:许孝铨,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尉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陈崇清,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泗桥乡泗桥村坂上*号。被告:陈柳妹,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孝铨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崇清、陈柳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原告刘贤于2017年7月11日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案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颖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