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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柯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柯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8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柯柯,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柯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被告人刘柯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柯柯伙同张银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巩义市新华路市宾馆洗浴部,趁被害人赵某洗澡之际,将其放在洗浴部柜子内的手提包里的240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刘柯柯于2017年3月9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柯柯及同案犯张银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协议书、收款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柯柯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人刘柯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柯柯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柯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柯柯能积极退赔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柯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柯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跃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会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