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90年2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下马关。2017年4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为享受从上线购毒的优惠,代上线收取马某甲1300元购毒款后转给上线,并代上线告知马某甲放毒品的位置。毒品在××县去到时被查获,经称量,净重0.7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马某某被民警抓获,联系毒品交易的一部苹果牌手机被扣押。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人员微信个人信息、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卡客户查询信息、交易明细、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7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该案在控制下交付,可对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一部(带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顾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