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茂诉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责令交出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茂,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孙得春,主任。上诉人李春茂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责令交出土地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茂为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咚勒赫村村民。原告李春茂的部分土地在长白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中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2月3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在《松原日报》上发布了《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长白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线位保护工作的通告》。2016年5月24日,被告哈达山管委会向原告李春茂下发了松哈达山责交(2016)0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内容为:1、于2016年5月31日后对在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行收回土地;限在2016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有经济价值的构筑物组成部分,逾期不拆除将全部强制拆除并有公证部门予以现场公证。2、执行强制拆除及强制收回土地时将封锁现场、禁止非执法人员入内,阻挠及侮辱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将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同月27日,被告哈达山管委会向原告李春茂下发了(2016)004号《拆除公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作物大棚等地上附着物。2016年6月1日,被告哈达山管委会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对原告李春茂土地上的附着物(大棚架子、机井、葡萄苗等)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拆除时,被告未进行证据保全。拆除后,原告李春茂在到有关部门上访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哈达山管委会作出的松哈达山责交(2016)0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恢复被强征土地上原有的地上物:生产大棚、抗旱机井、葡萄苗等设施,赔偿2016年的生产损失(以鉴定结果未准)。另查明,被告哈达山管委会于2013年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属于松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为正处级单位。又查明,长白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由铁路总公司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设,松原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沿线内项目的征地拆迁、工程外部环境保障和协调服务等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告哈达山管委会作为松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松哈达山责交(2016)0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得到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春茂不服被告哈达山管委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提起诉讼,应当以松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哈达山管委会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李春茂的起诉。上诉人李春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承担被告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接连签发《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拆除公告》并组织强拆,均系以其自身名义所作出的具体行为,而正是上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其对自身行为承担后果和责任。二、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已实际发生并已实际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要求被上诉人对强拆行为给予合理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吉07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哈达山管委会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哈达山管委会是松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关于派出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是以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为区分标准的。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派出机构有一定的授权,该派出机构就取得了诉讼主体的地位,无论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它仍然是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主体和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即应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但是,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给派出机构授权,无论该派出机构事实上是否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仍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主体和责任人,即不能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而应以所派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得到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故上诉人李春茂不服被告哈达山管委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提起诉讼,应当以松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哈达山管委会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且一审法院已释明上诉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但上诉人仍坚持以哈达山管委会为被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少峰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克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