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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唐马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唐马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042号原告:深圳市唐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区R1-A栋一层06号。法定代表人:马晓翔,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河北奎步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陆军,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35135号关于第17548798号“1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5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2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548798号“15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6382267号“15及图”(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有明显差距,诉争商标整体设计成钟表的形状,而数字15与钟表表明表明的时间一致,表达的是15点的概念,外观效果显而易见,其有明显的时间概念,结合服务上的意义,诉争商标是蕴含者为社会精英女性提供8小时上班+7小时社交场所的服装、形象设计的含义。引证商标则是将15放置在一个抛物线的弧面里面,整体效果是个半球,其含义不明,与诉争商标差别明显。被告之所以将区别明显的商标判定近似,主要是因为其没有进行隔离比对,不能仅凭一点近似而忽略整体不停就作出判定,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其知名度和显著性,在诉争商标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没有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日期:2015年7月30日。3.标识:4.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9-2512;2501-2505;2507-2508):手套(服装);披肩;腰带;袜;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塔尔帕容量有限公司。2.申请日期:2015年2月13日。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4.标识: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08):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数字“15”和一个四分之三圆弧包围着一个直角构成,“15”在圆弧下。引证商标是由数字“15”和其之上的半圆弧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数字15均属于两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二数字外围亦均有半圆弧,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唐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唐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郝 倩书 记 员  陈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