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XX兰、向智勇等与孙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兰,向智勇,孙建强,宁波凌丰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051号原告:XX兰,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向智勇,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强,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宁波凌丰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英,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五幢(3-4)。主要负责人:金剑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兰、向智勇与被告孙建强、宁波凌丰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凌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兰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孙建强、宁波凌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长春、被告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兰、向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建强、宁波凌丰物流公司、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赔偿其因向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2239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5时3分许,孙建强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下称浙B×××××车)沿涵江区迎宾路由福厦路往涵江石庭高速入口方向行驶,至迎宾路与涵庭路交叉路口时,与向某驾驶无牌号三鑫牌三轮摩托车(下称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向某经涵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向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孙建强负次要责任。XX兰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结合事故监控,且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非机动车,在本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孙建强驾驶大型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车,才是本事故的全部或至少是主要原因。宁波凌丰物流公司是浙B×××××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XX兰是向某妻子,向智勇是向某儿子。本事故造成XX兰、向智勇损失如下:⒈丧葬费27117.5元;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交通费5000元;⒋死亡赔偿金720280元(36014元/年×20年);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5项合计822397.5元,应由本案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辩称,⒈浙B×××××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⒉其公司对本事故认定无异议,向某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⒊赔偿项目及标准:(1)丧葬费请求依法认定;(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其公司认可按3人7天每天125元计算,即为2625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交通费,其公司酌情认可1000元;(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发时向德凡已达61岁,该项赔偿年限为19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德凡自身存在过错,该项应予以核减,其公司建议按20000元计算。孙建强、宁波凌丰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答辩意见。事发后,宁波凌丰物流公司交纳事故押金100000元,支付拖车费、车辆检测费、车辆速度鉴定费合计4600元,上述款项应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抵扣后由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宁波凌丰物流公司。孙建强是宁波凌丰物流公司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事故。另外,本事故造成浙B×××××车车损,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定损金额为2555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5时3分许,孙建强驾驶浙B×××××车沿涵江区迎宾路由福厦路往涵江石庭高速入口方向行驶,至迎宾路与涵庭路交叉路口时,与向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向某经涵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向德凡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孙建强负次要责任。XX兰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XX兰是向某妻子,向智勇是向某儿子。另查明,向某于2006年间即在福建省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居住谋生,至发生本事故止,本案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如下:⒈丧葬费27117.5元;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根据路途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0000元;⒊死亡赔偿金,向某出生于1956年4月16日,至2017年2月25日(事故日)其已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该项赔偿年限应为20年,该项为720280元(36014元/年×20年);⒋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4项合计817397.5元。事发后,宁波凌丰物流公司交纳事故押金100000元,该款XX兰、向智勇一方已领取。又查明,宁波凌丰物流公司是浙B×××××车登记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并在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建强是宁波凌丰物流公司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根据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莆公交复[2017]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向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XX兰、向智勇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浙B×××××车行驶证、孙建强驾驶证、福建省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及二管区证明、福建省莆田赤港华侨农场二管区、涵江区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及莆田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关于向某的情况说明、租房合同书、保险单等,宁波凌丰物流公司提供的事故押金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某因本案事故死亡,XX兰、向智勇作为向某近亲属,有权主张本案赔偿权利。浙B×××××车在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浙B×××××车驾驶员孙建强负次要责任,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在本案应赔偿XX兰、向智勇322219.25元[交强险110000元+(总额817397.5元-交强险110000元)×30%]。宁波凌丰物流公司已付100000元可作为垫付款,用于折抵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赔偿款(折抵部分由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宁波凌丰物流公司)。扣减宁波凌丰物流公司垫付100000元后,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XX兰、向智勇222219.25元(应赔322219.25元-宁波凌丰物流公司垫付100000元)。宁波凌丰物流公司主张的拖车费、车辆检测费、车辆速度鉴定费,因XX兰、向智勇及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不予认定,宁波凌丰物流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XX兰、向智勇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322219.25元,扣减宁波凌丰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00000元后,尚应赔偿XX兰、向智勇222219.25元;二、驳回XX兰、向智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担731元,XX兰、向智勇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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