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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广柱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柱,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533号原告:王广柱,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云,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浩,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原告王广柱与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桑铌公司支付拖欠王广柱的工资2599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王广柱到桑铌公司承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总包的中国石油玉门油田公司炼油化工总厂70吨/年柴油加氢精致装置项目工地工作,桑铌公司至今尚欠王广柱工资25994元未发放。经王广柱多次催要,桑铌公司拒不支付。因申请劳动仲裁过了时效,王广柱无奈之下将桑铌公司起诉至法院。桑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王广柱在桑铌公司承建的玉门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底,桑铌公司就其尚欠的玉门项目工人工资制作一份工资表,该份工资表载明尚欠王广柱的实发工资金额为25994元。经王广柱等人的催要,桑铌公司曾于2015年承诺向玉门项目工地工人先行发放77.79%的工资,但其后桑铌公司仍然未能支付,王广柱等人遂于2017年5月4日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合劳人仲不字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广柱等人的仲裁申请。王广柱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桑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王广柱进入桑铌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桑铌公司未发放王广柱在该项目工作时的工资报酬计25994元,并由桑铌公司出具工资表予以确认,现王广柱要求桑铌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广柱支付拖欠的工资25994元。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