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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德金与米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金,米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789号原告:赵德金,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告:米秀兵,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宣化县人。原告赵德金与被告米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秀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金诉称,被告米秀兵因经营福华煤炭公司之需,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以月息4分利息、3分利息向我借款75000元和80000元,未约定期限。从2015年底开始,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被告无法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及相应利息(月息2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被告米秀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米秀兵在经营怀来县福华煤炭公司过程中,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赵德金借款75000元,约定利息4分;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给原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因被告迁新址不明被退回,为此我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米秀兵向原告赵德金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成立。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秀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德金借款15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相关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米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高人民陪审员  朱 明人民陪审员  赵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童晓洲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