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6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玉安与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安,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994号原告:李玉安,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建华,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玉安与被告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分别向我出具借条。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9600元(其中6000元为本金,3600元为利息),从2017年3月后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周建华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建华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27日共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元借条,原告支付了该款,故原告李玉安与被告周建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时间二个月,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在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中再次于2016年8月28日签名,捺印,在借款5000元的借条中再次于2016年12月30日签名、捺印,被告返还了本金6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截止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36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安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红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