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莘与马成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莘,马成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060号原告:周莘,女,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幸强。被告:马成贤,男,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莘与被告马成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幸强,被告马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就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6月21日起解除;2、要求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的租金20,350元;3、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判令被告马成贤已支付的1,500元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2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月租金1,500元。被告自2016年5月5日起不再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签约后却罔顾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长期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原告的合法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成贤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欠租期限没有异议,并且愿意支付,但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拖欠租金是由于原告周莘阻碍被告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应就此赔偿被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莘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20平方米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成贤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月租金1,5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自2016年5月5日起不再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马成贤违约的,原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讨租金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莘与被告马成贤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成贤租赁房屋,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马成贤违背契约精神长期拖欠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周莘要求自2017年6月21日起解除与被告马成贤于2015年8月5日就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20平方米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莘要求被告马成贤立即搬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马成贤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租金20,35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马成贤提出由于原告周莘承诺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面馆”且于《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有记载,现涉案房屋无法正常经营对其造成损失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经过明显的修改,与原告周莘提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有出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周莘提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就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6月21日起解除;二、被告马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的租金20,350元;三、被告马成贤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返还原告周莘;四、被告马成贤已支付的1,500元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7元,由被告马成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轶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凤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