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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贤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贤东,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盛丽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贤东及其辩护人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贤东与赵某(已判刑)、朱某彦三人开车准备进入合肥市庐阳区“美景人家”小区时,因未携带门禁卡,遭到保安人员被害人孙某1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拉扯,王贤东、赵某将孙某1打成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病历、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贤东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贤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贤东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贤东与赵某(已判刑)、朱某彦三人开车准备进入合肥市庐阳区“美景人家”小区时,因未携带门禁卡,遭到保安人员被害人孙某1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王贤东见被害人孙某1转身从地上拿棍,遂上前拦截,随即用右手击打在被害人孙某1的左脸部,赵某见状又上前一脚踹在孙某1的左脸部,致使孙某1受伤摔倒在保安岗亭门口。孙某1随后拨打“110”报警,并被同事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王贤东、赵某则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3月4日,王贤东因殴打他人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2016年4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1因外伤致使左侧上颌窦后外侧壁及左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使左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25日,王贤东被网上追逃,同年5月26日,赵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23日19时许,王贤东在合肥市蜀山区科学家园小区16栋305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交代了罪行。案发后,同案赵某已赔偿孙某1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在本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贤东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贤东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1达成和解协议,王贤东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王贤东的亲属已按协议履行,孙某1对王贤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贤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1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彦、贺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赵某的供述笔录;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6)皖0103刑初52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贤东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东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贤东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贤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贤东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