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牛永莲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牛永莲,朱良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特28号申请人:牛永莲,女,193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代理人:朱玉林(系申请人牛永莲之女),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朱良臣,男,192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代理人:朱牛强(系被申请人朱良臣之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申请人牛永莲申请认定朱良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牛永莲称,请求认定朱良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牛永莲与被申请人朱良臣系夫妻关系。朱良臣从2012年起开始找不到家,并出现失眠等情况;经成都市六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2015年又因“血管性痴呆、脑出血后遗症等”入过院,出院后一直出于不清醒状态。2017年,经被申请人朱良臣的亲属申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朱良臣目前类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此,现申请法院认定朱良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代理人朱牛强称,申请方所称属实,对申请方的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朱良臣,男,192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申请人牛永莲系被申请人朱良臣之妻。2014年1月17日,朱良臣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含:脑出血后遗症、血管性痴呆、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改变等。2017年5月23日,申请人的代理人朱玉林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朱良臣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7]精鉴第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良臣目前类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牛永莲作为被申请人朱良臣的妻子,有权利申请认定朱良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良臣基础疾病众多,又经鉴定为类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朱良臣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良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牛永莲为朱良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赖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