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执恢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恢432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借款人民币52970元及利息、法院相关费用,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刘某某按和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向本院书面表示,本案可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得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