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虹与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李海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虹,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李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虹,女,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223号。法定代表人:李海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海东,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林虹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海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虹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善意第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法官个人观点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错误的理解《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剥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与×××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车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日产白色×××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与美产黑色×××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车现登记在第三人李海东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日期均为2011年6月10日之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万元,本次增资47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以奔驰车一辆、雷克萨斯车一辆及一处房产共增资470万元,股东李海东认缴出资20万元,本次增资实物230万元,增资后为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叶茂认缴出资10万元,本次增资实物240万元,增资后为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二、同意修改章程”。章程修正案内容为:“经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原章程修正如下:第四章第十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及实物470万元一共500万元。第六章第十八条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实物。第十九条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1、李海东,货币出资20万元及实物230万元一共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于2014年06月10日前到位。2、叶茂,货币出资10万元及实物240万元一共250万元,于2014年06月10日前到位”。2014年7月8日,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原告依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进行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一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权属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原则的确立,使民事执行程序在多数情况下摆脱实质审查的职能,将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的任务,主要交由执行异议之诉承担。有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形式判断结论的后续救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对执行程序产生的消极影响。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权属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确定应由执行异议之诉作出最终判断。经过执行异议之诉得出的审查结果,即生既判力,直接约束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7月第1版第351-352页)。二被告非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涉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即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问题:(一)要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虽然在办理登记之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登记前,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法保护物权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可以对抗某些第三人。如一般债权人、不法侵害或占有交易标的物的人、无效的登记名义人、基于无效行为受让物权的人,等等。在上述情况下,就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依法支持物权受让人的请求……(二)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进行登记之前,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对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的,则该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114-115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强制执行债权人……我们认为,该等债权人与不享有对抗力的特殊动产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竞争对抗关系虽并无不可,但若据此认为其可主张对抗利益,将与物权优先效力原则产生激烈冲突。毕竟,依法通过占有享有特定动产所有权的人,未经登记仅是欠缺对抗力,而不是不具有物权效力。否则,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之权利性质将因是否登记出现是否属于物权的疑问,势必将导致权利体系的混淆和紊乱。因此,《物权法》第24条所讲的善意第三人不应包括强制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第1版第189页)。综上,被告之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车辆归原告所有,因此,应停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案涉日产白色×××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与美产黑色×××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车归原告所有。二、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九执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海东所有的×××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与×××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车车籍予以查封。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李海东发出缴纳出资催告函,该催告函要求李海东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其以实物出资的两辆涉案车辆更名到该公司名下。本院认为,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对诉争车辆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车辆系动产,依据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占有为要件的规定,只有交付占有后所有权才发生变动。首先,二审庭审中,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称车辆一直由公司使用至今,但没有占有使用的证据。其次,虽然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依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工商部门的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对李海东向公司认缴出资的登记,不能证明李海东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将涉案车辆作为实缴出资交付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不能认定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已经在查封前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并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林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泓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