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庚,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庚在常州市天宁区龙游路上的一勺水饭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纪某停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5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纪某。被告人李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庚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笔录、购车发票、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车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庚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