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为民与段小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民,段小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370号原告:陈为民,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利,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萍,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为民与被告段小利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被告段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昊、焦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段小利返还原告垫付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王四化的葛村供销社原预制厂的门面房的建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约定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被告自己承担。2016年7月17日,被告雇佣的吕油证在1米多高的架杆上粉刷墙体时,不幸摔下致死。经沁阳市柏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被告等人赔偿吕油证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其中,王四化出资3万元、原告出资13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原告认为,吕油证是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作为承揽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仅应承担吕油证死亡的少部分责任即30%责任。现原告垫付了13万元,超过了应当承担的份额6万元。被告段小利辩称,1、涉案的调解书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形成的,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规定,该调解书具备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在第四条有明确约定,调解协议履行后任何一方不得因此事提起诉讼;2、本案被告并不是吕油证的雇主,被告和吕油证系合伙关系;3、原告出的13万元是个人自愿提供,在法律上没有追偿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段小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签名,构不成合同的生效要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段小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柏香镇范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认为作为村委会,对于该工程中原、被告及吕油证的关系,村委会不能做出评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四化为建造葛村供销社原预制厂的门面房,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陈为民,陈为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段小利。段小利雇佣吕油证为该工程施工。2016年7月17日,吕油证在1米多高的架杆上粉刷墙体时,不幸摔下致死。2016年7月21日,经沁阳市柏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吕油证的妻子张巧莲和女儿吕京京作为甲方,原告陈为民作为乙方,被告段小利作为丙方,王四化作为丁方,四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乙丙丁三方愿意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丙方为甲方亲属吕油证办理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理赔金40000元归丙方所有。二、甲方在得到乙丙丁三方的赔偿后,应向丙方提供保险公司所需的一切手续如身份证、户口本、理赔申请书、委托书等。三、乙丙丁三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甲方就此事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乙丙丁要求其他任何费用。乙丙丁不再因此事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四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且本协议的内容,甲乙丙丁四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丙丁四方对本协议的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协议签订后,王四化赔偿30000元、原告赔偿130000元、被告赔偿4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吕京京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为民、段小利、王四化三方给付的赔偿款共计200000元整。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调解协议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亦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承诺该调解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四方再无其他争议,故原告以自己承担责任过重为由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