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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增叶与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增叶,赵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491号原告:申增叶,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星,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原告申增叶与被告赵金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增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增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熟人关系,2016年1月3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800元。当时说好只用两三个月。事后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前请。被告赵金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申增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月3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被告堂哥赵金贵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现金800元,原告当即给付被告。2016年1月2日,被告欠银行信用卡款20000元急需还款,随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被告要求,原告通过手机电子银行向被告持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今借到申增叶现金贰万零捌佰元(20800元)整,借款人:赵金星,132130197611256512,2016.1.3号。”后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星向原告申增叶借款现金208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金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增叶借款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赵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人民陪审员  贾 凯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灵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