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吴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吴世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78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江山、王洪山,均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世武,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通山县,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吴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吴世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29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金,合计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费用;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分10期还款。合同对偿还方式、变更通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本息297000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在咸宁国际大厦订立借款协议并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证据四、1、委托扣款协议书;2、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被告需按《借款协议》定期向原告账户还款。证据五、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仅偿还原告2014年4月25日第一期本息合计33000元(本金为30300元,利息为2700元),后面本息就未支付。被告吴世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吴世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1%,另约定了逾期还款还要承担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4月本息33000元,其中本金30300元、利息2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还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被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原告放款时扣除了各项费用3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2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世武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推定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所查的事实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除被告实际所得借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外,其余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被告吴世武未按期偿还借款是导致此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只能按约定利息计算至约定还款期限之日即2015年1月25日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开始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按约定利率1%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利息按本金27万元计算应为27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期利息2700元,下欠利息为24300元;本金为27万元扣减已偿还了1期的本金303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为23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397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则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5.5元,由被告吴世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萍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