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弓晓斐、弓秀斐与被告贾林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晓斐,弓秀斐,贾林林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173号原告:弓晓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弓秀斐,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琴,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林林,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山,男,1989年2月2日出生,系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弓晓斐、弓秀斐与被告贾林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秀斐及原告弓秀斐、弓晓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琴、邢艳江、被告贾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山、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弓晓斐、弓秀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从弓进才处诈取的财物返还给原告或折价补偿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原平老乡介绍,原告父亲弓进才以每月700元雇佣被告在利民西街北六巷9号1号楼一单元二层东户当保姆为其服务,最初,被告故意表现的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对被服务对象弓进才体贴照顾,此行为使弓进才发生错误认识,对其产生信任,后弓进才在受蒙蔽、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被告诱导断断续续为其在忻州金店、金六福、开莱欣悦、周大生等商店购买价值3666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7430的金戒指五枚、价值2000余元的手链一条、价值1036元的金耳钉一对;而且原告弓晓斐从美国带回来的水晶耳钉一对、腕表一支,原告弓秀斐手机一部、弓进才所住房屋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都让被告尽数收入囊中。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约20000余元。被告拿走上述财物后,2016年8月14日声称去长治市看孙子,后未按期返回并失去联系,原告父亲才意识到受被告蒙蔽,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毫无警觉的让被告诈去了上述财物。2016年8月31日,弓进才在弓秀斐陪同下赴长治向被告索要财物,还通过被告在长治的亲戚联系被告,但被告故意躲避不见,至今仍占有上述财物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从事保姆期间故意表现的种种行为以及获取财物后失联的恶劣行径表明被告系故意欺诈原告父亲,从而导致原告父亲产生错误认识,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财物被被告据为己有,且弓进才发现被欺诈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因弓进才于2016年9月23日去世,原告作为弓进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或折价补偿原告2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林林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诈取原告财物是不存在的,所述事实不实。原告弓晓斐、弓秀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贾林林带走财物的明细复印件一份,附5支凭证,证明购买的金银首饰的种类和金额;2、弓进才晋商银行账号活期存入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金银首饰是弓进才用该账号刷卡支付;3、弓进才手写为贾林林购买首饰明细复印件一份;4、外包装盒照片复印件一支;5、刘建业、丁懋、戴伯鹏、张建峰、张荣生证人证言各一份,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和证人证言一致。被告贾林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消费凭条没有指向证据,不能证明是给贾林林买的,即使是买过,也是弓进才对贾林林的一种赠予,主张撤销和取回的权利是弓进才,而不是原告。对证人证言都有异议。被告贾林林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林林与原告父亲弓进才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年底,弓进才、原告弓秀斐与被告贾林林及其家人及邢羽天、李妙川在原平天天小吃城吃过饭后,被告贾林林即由弓进才及原告弓秀斐接到忻州弓进才家中,原告称被告贾林林系弓进才雇佣的保姆,被告贾林林称其与弓进才共同生活。双方约定弓进才每月支付贾林林700元。经证人证实,双方在此期间相处融洽。期间,弓进才出资为贾林林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2016年8月贾林林离开弓进才家去长治市儿子家照看孙子,后弓进才要求贾林林回忻州,并在原告弓秀斐的陪同下前往长治寻找过贾林林。2016年9月17日,弓进才突发疾病住进忻州市人民医院,2016年9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欺诈其父亲,从而导致原告父亲产生错误认识,财物被被告据为己有,原告作为弓进才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其父弓进才是受被告贾林林的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诱导弓进才为其购买财物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贾林林拿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五枚、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水晶耳钉一对、腕表一支、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对其中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予以认可,其余的物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之父弓进才为贾林林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是对贾林林的赠与且已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弓进才的继承人只有在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赠人贾林林有上述行为,故其不能撤销弓进才对贾林林的赠与。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弓晓斐、弓秀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弓晓斐、弓秀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玉冰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