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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中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福州益融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3170409号“JVSROYA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日为2013年9月2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浸入式加热器、加热装置、灯、电灯灯头等商品上。第9052920号“JV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由深圳市晶威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灯、电灯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灯泡、电热水器、电炊具、灯座上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福州益融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27730号《关于第13170409号“JVSROY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福州益融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庭审中,福州益融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灯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灯泡、电热水器、电炊具、灯座”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车灯”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就商标整体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虽然两商标所使用的英文字母均做了一定程度的处理,但上述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在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形下对商品的来源予以准确区分,故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福州益融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引证商标注册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前,有权将引证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并延续使用至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且其被吊销前经营的标有引证商标的灯等商品,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一段时间内仍有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性。即使引证商标注册人已进入清算程序,但引证商标作为该企业的无形资产,在该企业被工商注销登记后,仍有可能继续作为有效注册商标而存续。因此,引证商标注册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能当然导致引证商标失效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州益融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州益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灯座”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不构成近似,二者的读音、外观、含义乃至整体构成均不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福州益融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引证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福州益融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中止诉讼,等待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福州益融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诉讼中,福州益融公司提交了商标局第154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第154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因此,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诉争商标尚未完成注册,应依据变化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鉴于上述情况,对福州益融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仍由福州益融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57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27730号《关于第13170409号“JVSROY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针对第13170409号“JVSROYAL”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