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春兵与肖建新、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兵,肖建新,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875号原告:李春兵,女,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余江,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肖建新,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亿博盛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燕窝安置房*栋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M7JA3A。负责人:赵卓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亿博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3596808666。法定代表人:黄君达,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梅,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坤珂,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肖建新因公告,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7610.4元(医疗费141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4916.66元、护理费1378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3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6年8月11日,无名氏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深圳亿博盛东莞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肖建新)在途经东莞市××某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春兵、案外人陈浩及陈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浩及陈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驾驶粤S2S450**号小轿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属及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亿博盛东莞公司是被告深圳亿博盛公司开设的分公司。粤S×××××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深圳亿博盛东莞公司,2016年5月9日,该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将车辆出租给被告肖建新使用。被告深圳亿博盛东莞公司虽作为粤S×××××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车辆是通过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肖建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深圳亿博盛东莞公司无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亿博盛东莞公司和深圳亿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8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显示:(1)2015年3月份开始,原告居住在东莞市大朗镇××村××街××号;(2)原告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事发前一年均有存取记录;(3)2015年4月开始,原告一直在东莞市大朗民众服饰厂任职,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事发后,原告休假至今;(4)护理人员陈海地系原告丈夫,事发时在东莞市大朗民众服饰厂任职,月工资为7600元。因原告及其子女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2016年10月12日;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21天(2016年9月1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复查费用约1000元。至2016年12月2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和复查费为14110.2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7.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医院证明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30)天,共需护理51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已达到纳税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费本院按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中的服饰业计算,即:42184元/年÷365天/年×51天=5894.2元;8.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医嘱休息1个月(30天),共计误工51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每月收入6500元,与其银行流水大致相互,本院予以确定,误工费计算为6500元/月÷30天/月×51天=11050元;9.残疾赔偿金:2016年12月14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9514.4元。陈浩、陈露分别是原告的儿子和女儿,事发时为9周岁零8个月、6周岁零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8年零4个月(100个月)、11年零8个月(140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12月/年×240个月(陈浩和陈露)÷2人×10%(伤残系数)=25673.1元。以上共计9518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1.鉴定费、检查费:2039元;12.交通费:1000元;13.住宿费:8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5.其他情况: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浩、陈露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6)粤1972民初13881号、(2016)粤1972民初13887号。13881号案件中本院认定陈浩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分别为1458.2元、33796.8元元,13887号案件中本院认定陈露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分别为40506.18元、39714元。裁判结果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原告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无名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无名氏身份暂无法明确,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肖建新先行承担。以上5-6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6210.29元,根据本案与13881、13887号案件同属该项损失的大致比例,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2786.49元。剩余13423.8元应由被告肖建新赔付原告。以上7-14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20970.7元,根据本案与13881、13887号案件同属该项损失的大致比例,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68421.81元。剩余52548.89元应由被告肖建新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71208.3元。被告肖建新需赔付原告65972.69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春兵71208.3元;二、限被告肖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春兵65972.69元;三、驳回原告李春兵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春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65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6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552元,由被告肖建新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林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焕恩邓晓敏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