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慧与黎均、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黎均,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119号原告:黄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黎均。被告:陈慧。原告黄慧与被告黎均、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黎均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被告黎均以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此后被告黎均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同时,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陈慧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其和孩子亦未曾用到过该笔钱,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其目前亦没有履行本案债务的能力。被告陈慧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黎均向原告黄慧借款70000元以及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黄慧与被告黎均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黎均向原告黄慧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黎均在借款后经原告黄慧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黎均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均、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慧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黎均、陈慧负担。原告黄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黎均、陈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费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