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林伟、沈子根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伟,沈子根,高珍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伟,曾用名陈天华,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沈子根,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高珍凤,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伟、沈子根犯盗窃罪、被告人高珍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伟、沈子根、高珍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一、盗窃部分1、2017年4月21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林伟在本县雷甸升华临杭物流有限公司北面,采用扳手拆线等方法窃得电缆线4根共12米,价值人民币1512元。2、2017年4月23日左右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伟、沈子根在本县洛舍镇砂村上山头工地上,采用断丝钳剪断电缆线等方法窃得电缆线10米,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7年4月24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陈林伟在本县洛舍镇砂村上山头工地上,采用断丝钳剪断电缆线等方法窃得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5400元。4、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伟、沈子根在本县钟管镇环城北路与永安路交叉口,采用断丝钳剪断电缆线等方法窃得电缆线224米,价值人民币10192元。综上,被告人陈林伟盗窃作案共4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9804元;被告人沈子根盗窃作案共2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289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林伟退出赃款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沈子根退出赃款人民币4011元,公安机关扣押黄铜共计259.38千克,均已发还失窃单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7年4月下旬,被告人高珍凤明知被告人陈林伟所售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6912元),仍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高珍凤退出赃款人民币2001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伟、沈子根、高珍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入库单、委托书、收条、证人管某、杨某、张某、黄某、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伟、沈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相互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珍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林伟、沈子根、高珍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珍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