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魏天玉与岳帮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天玉,岳帮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568号原告魏天玉,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岳帮天,又名岳天,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魏天玉诉被告岳帮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岳帮天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天玉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帮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天玉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在原告处借款357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了利息。2014年5月28日,被告家中老母有××需用钱,被告又向原告借4000元整,两次共计借款3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帮天立即归还借款3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岳帮天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借原告款39700元的事实。被告岳帮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岳帮天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7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2013年2月8日今借到天玉现金叁万伍仟柒佰元正(35700元)利息1分借款人岳帮天”。2014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仟元(4000元)岳天2014.5.28日年底还款如不还加倍(5倍)”。至今,被告岳帮天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岳帮天借原告魏天玉39700元,有被告岳帮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岳帮天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35700的利息系双方约定为月息1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5倍支付,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帮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天玉借款397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35700元按月息1%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剩余的4000元按照月息1%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8元,由被告岳帮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素青人民陪审员 侯 定人民陪审员 郑利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明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