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陈祥意、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祥意,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1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发,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意,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徐英,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陈祥意、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232.52元、利息5100.4元,罚息312282.57元,共计1687615.49元(截至2017年3月3日),以及自2017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贷款人,二被告为借款人。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400000元,在授信有效期内由二被告申请使用。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授信用途为采购货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收取。合同还约定,二被告任一人单独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均视为该支用行为已获得另一人的同意,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住所地为发生争议时的诉讼管辖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祥意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8.4%,并要求原告按“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发放至戴军辉在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围堤道支行开立的62×××83的账号内。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该笔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232.52元、利息5100.4元,罚息312282.57元,共计1687615.49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陈祥意、徐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欠款明细(截屏)。本院经审查核对上述证据,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xxxx;并约定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的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通知、文件或申请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陈祥意向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关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祥意指定的账户内放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祥意。徐英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祥意、徐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370232.52元;及截止2017年3月3日的利息5100.4元、罚息312282.57元,及前述欠款自2017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产生的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9元,减半收取99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祥意、徐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清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