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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855号原告:韩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家具、金银首饰属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苏昆山登记结婚,2017年2月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两人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现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2014年结婚前,家具、家电由原告刷卡购买,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为了买房子,原告父母给6万元,被告父母给4万元。离婚时被告谎称该笔存款已消费,现原告发现该笔存款在被告处,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有的金手镯,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掌控;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翡翠手镯及翡翠珠链和挂件,离婚时被告说不知去向,明显是想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辩称:在陈某处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的家具及金银首饰不明确,如果是指原判决中的家具和金银首饰,该部分财产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因无其它家具和金银首饰,无法返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某和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韩某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皖1321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和陈某离婚;陈某在韩某处的个人财产50吋TCL王牌电视、海尔滚筒洗衣机、格力空调各一台,电视柜、梳妆台、沙发、茶几、鞋柜、衣架、衣柜、餐桌、凳子、椅子、地毯共16件,被子7条,四件套2个,羽绒服1件归陈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韩某给付陈某共同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某不服,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7年5月8日撤回上诉,现(2016)皖1321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存款,从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证明该笔存款由陈某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存入,系陈某婚前存入,韩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故,韩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提出家具、家电由其刷卡购买,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金手镯、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翡翠手镯及翡翠珠链和挂件应依法分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手镯、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翡翠手镯及翡翠珠链和挂件存于何处,且上述诉请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皖1321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