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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禹当云与龙景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当云,龙景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783号原告禹当云,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龙景乐(又名龙景东),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禹当云与被告龙景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组成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胡开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云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当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龙景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当云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承建靖州县房产局第3期、第4期廉租房建房工程和一栋私人建房工程。原告便带领一群农民工为其承包建房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上述房屋于2014年12月全部竣工交付房主使用,房屋竣工交付房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总是以暂无支付能力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才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立下《承诺保证书》,承诺保证在2016年11月底付清原告劳务费30万元,如逾期未付清,自愿用自己位于靖州县××吉祥街的住房一套抵帐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言而无信,未付分文劳务费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方为被告承建房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支付30万元劳务费用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景乐辩称:一、原告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建靖州县房产局第第三期、第四期廉租房建房工程和一栋私人建房工程,结算欠下原告300000元劳务费,情况不实。实际情况是,靖州县房产局第第三期、第四期廉租房由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由被答辩人禹当云、答辩人龙景乐、李彦平、苏建斌、朱道贵、曾礼等合伙投资承包建设,工程劳务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欠款。二、由于种种原因,2016年7月才将第四期的结算清楚,清帐由禹当云、龙景乐、苏建斌、朱道贵、曾礼在场一起清算,所得结果是欠工人工资100000元,被告只负责本项目的会计出纳,所欠工人工资应由6个股东所承担,所得利润也应由6个股东所有。三、在江东大井头,由姜友水出地,前述6人出资,以姜友水个人名义共同修建民宅一栋。修房开始是由朱道贵、曾礼管理,后续由于资金短缺,由被告在其他项目上陆续补资,前后出资50余万元,至今本金都还没收回,由朱道贵负责房屋销售,答辩人从未参与过,售房后仅退还给答辩人18万元,至于原告的工资答辩人也不得而知,也与禹当云约了股东几次清帐也聚不起来。答辩人即不是法人,也不是主管,以上项目的归属包含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内的全部六名股东共同债务,不应由答辩人个人承担。原告禹当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8月25日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承诺保证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龙景乐向原告禹当云立下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禹当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款项来源于2012年至2014年后山溪廉租房工程合伙股份资金,其中叁拾万元(劳务工资)情况属实,肆拾万(400000元)合伙利润,以结算清单和股东签字凭证”。2016年11月2日被告龙景乐向原告禹当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龙景东,在2011年至2013年在靖州县房产局3、4期廉租房及大井头私人集资房承建工程财务帐目管理当中,清算后欠禹当云劳务工资叁拾万元整,暂无结付清帐能力,所以拿自己本人在农贸市场旁吉祥街房产一套做信誉抵押,时间约定在2016年11月底结清,逾期未清本人自愿填(腾)出房屋给禹当云做为民工工资抵债,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账目后,被告龙景乐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保证书能证明被告龙景乐欠款的事实,被告龙景乐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景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禹当云劳务工资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龙景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