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发东、蒋卫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发东,蒋卫荣,曹现刚,曹佃龙,杨纪收,曹现强,曹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757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1-1。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该公司职工。被告:曹发东,男。被告:蒋卫荣,女。被告:曹现刚,男。被告:曹佃龙,男。被告:杨纪收,男。被告:曹现强,男。被告:曹明,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发东、蒋卫荣、曹现刚、曹佃龙、杨纪收、曹现强、曹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发东、蒋卫荣、曹现刚、曹佃龙、杨纪收、曹现强、曹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曹发东从原告处借款469000元,被告蒋卫荣、曹现刚、曹佃龙、杨纪收、曹现强、曹明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于2016年7月24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未付还。曹发东、蒋卫荣、曹现刚、曹佃龙、杨纪收、曹现强、曹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发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发东从该行借款46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规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卫荣、曹佃龙、杨纪收、曹现刚、曹现强、曹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蒋卫荣、曹佃龙、杨纪收、曹现刚、曹现强、曹明对被告曹发东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曹发东发放了借款469000元,被告曹发东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69000元,月利率为9.29583‰,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7月24日。借款后,被告曹发东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鲁1122民初37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曹发东所有的位于莒县长岭镇宏达缸瓦厂元贝的财产一宗(详见财产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发东欠原告借款本金469000元及利息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卫荣、曹现刚、曹佃龙、杨纪收、曹现强、曹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发东追偿。被告曹发东、蒋卫荣、曹现刚、曹佃龙、杨纪收、曹现强、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卫荣、曹现刚、曹佃龙、杨纪收、曹现强、曹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发东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曹发东、蒋卫荣、曹现刚、曹佃龙、杨纪收、曹现强、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庄绪庆书 记 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