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盛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盛某某,崔某某,沈阳市海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该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颖、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拥屯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肄业,系辽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满族,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毕家村2-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海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飞马街37号。法定代表人任文富,该公司负责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辽0113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6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人盛某某驾驶辽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S107线沈闫线路口时,因车辆超载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与腾飞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辽AKXX**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导致双方车损及辽AKXX**重型罐式货车内成员张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盛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超载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线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腾飞及张某某均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盛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另查,辽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崔某某,盛某某受雇于崔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该车辆挂靠于海东运输公司名下,且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被害人张某某生前与妻子刘某某育有一女张某甲、一子张某乙,张某某母亲李某某案发时年满73周岁(1943年9月16日出生),父亲于案发前已过世。李某某膝下育有张某某、张忠宝二子。又查,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1968年3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1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055.5元、丧葬费人民币2622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3051.53元、尸检费人民币1240元、运尸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41元,共计人民币304877.03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为原告方先行支付了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死亡法医学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盛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人民币七百四十一元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一百三十六元零三分;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八十六元四角。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肇事车辆结构被擅自改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尸检费、运尸费等费用已包含的丧葬费中,不应重复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车辆结构被擅自改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虽在后车体加装挡板致使车辆大箱与车辆原始状态不符,但并不足以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保公司享有的免责事由,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尸检费、运尸费等费用已包含的丧葬费中,不应重复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尸检费、运尸费均系被害方为查明死因所必要且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大勇审判员 范 哲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