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莉黎国华与邵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国华,陈莉,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国华,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兵,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黎国华、陈莉因与被上诉人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4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国华、陈莉上诉称:1、被上诉人邵兵系湖北省利川市人,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邵兵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明显与事实不符;2、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荆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利川市或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15日,黎国华与邵兵在签订的《玄武岩购销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各自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查,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2010年9月23日,邵兵因购房由湖北省利川市迁入重庆市万州区”,且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2日所签发的邵兵《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亦为重庆市万州区,足以证明黎国华与邵兵在2015年签订书面管辖协议时邵兵的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因此,上诉人黎国华、陈莉提出原审认定邵兵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黎国华、陈莉提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荆州市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邵兵起诉黎国华、陈莉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邵兵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是黎国华与邵兵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亦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