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松,曾用名蒋建伟,男,1980年8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兴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0时5分许,被告人蒋松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顶效镇经关兴大道往万屯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关兴大道顶效段(小地名查白路口)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蒋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蒋松友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对蒋松提取血液,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蒋松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8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指控,被告人蒋松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及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陆某、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蒋松的供述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蒋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蒋松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案发时,蒋松系深夜驾驶,行驶路段的路人及车辆稀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蒋松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庆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