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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7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肥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下午,李天锁(已判决)因琐事在本村街上与本村柳某1发生争执,柳某1将李某2的轿车砸坏,双方家人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2、王某(已判决)用砖等打伤柳某1头部等处,致柳某1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等伤。经肥乡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柳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同案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霍某、柳某2、柳某3、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柳某1陈述、同案被告人李某2、王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其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王某某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