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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梅再荣与李泽友、郑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再荣,李泽友,郑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069号原告:梅再荣,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何子友,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友,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郑永花,女,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梅再荣诉被告李泽友、郑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子有,被告郑永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妻子是同学关系。2012年2月,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0%。至2013年2月,本息共计24万元。被告因经营需要未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凑齐整数30万元,约定年利息20%。至2014年2月,本息共计36万元,被告又未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凑齐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8%。至2015年2月20日,本息合计59万元,被告还是因经营需要未归还本息,同时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凑齐6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8%。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仍然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向原告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款60万元的借条及利息108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就借款本息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两被告:1、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欠付利息28000元,合计628000元;2、共同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60万元利息137589元;3、共同支付207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60万元的18%的年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泽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永花辩称:本金没有60万元,都是利息滚利息滚出来的。我现在同意归还60万元,但不应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二人于1990年11月14日结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2016年2月20日被告李泽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梅再荣先生利息款108000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泽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梅再荣先生60万元,年利息按18%计算,年底付清。后被告归还8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原告陈述,双方最初借款发生于2012年1月30日,当时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李泽友弟弟账户李泽民汇款19万元,并支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郑永花,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年底归还。后两被告未支付本息,2013年2月双方结算,确定借款为24万元,同时原告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李泽友出借6万元,利息还是年息20%。后两被告仍未支付本息,双方结算,确认借款为30万元。该30万元被告直至2014年2月仍未归还本息,双方结算确认借款为36万元,同时原告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借款14万元,利息仍为年息20%。该50万元至2015年2月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双方结算确认借款为60万元,约定年息为18%。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遂出具了涉案借条及欠条。对此,被告郑永花陈述24万元结算后又借款现金6万元,对该6万元借款不清楚,原告其余陈述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欠条、银行汇票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泽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泽友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为凭要求被告李泽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欠付利息28000元及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137589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泽友、郑永花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永花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李泽友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涉案借款对两被告而言为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郑永花辩称60万元并非全部是本金,其中包含了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借贷关系最初发生于2012年1月30日,直至2016年2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24%,且在此期间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在此情况下,被告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法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该计入本金行为业经被告李泽友出具60万元借条确认,故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为6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关于被告归还的8万元,根据先付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该8万元依法应认定为系归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友、郑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梅再荣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65589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及2017年6月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8元,保全申请费4370元,合计10098元,由被告李泽友、郑永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树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