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恢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武汉鑫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沈某某,王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恢205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鑫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百步龙庭202栋2单元8层1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某某,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蒋某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武汉鑫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沈某某、王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法院相关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蒋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13栋1单元15层1室房地产(权证号:岸第2010005527号)予以评估、拍卖,由于无人竞买,最后以第三次流拍价104.16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因被执行人沈某某的房产被武汉市江岸区法院已予处置,申请执行人要求参与分配,经本院公函联系江岸区法院后,参与分配所得款项82887元,也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因被执行人蒋某某是湖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江岸分公司内退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本院依法将其工资收入每月扣留1000元,每年集中提取。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的部分,经查,所有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2)鄂黄陂法执字第00587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郑某某、沈某某、蒋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将查证结果反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查证结果表示认同,并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本院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1)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郑某某、武汉鑫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沈某某、王某、蒋某某应继续履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1)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