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执4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红、林遵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红,林遵金,陈金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4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红,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林遵金,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陈金钗,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江红与被执行人林遵金、陈金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查封了申请执行人江红提供担保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提供担保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江红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梁齐样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