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马海华马海晶马海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767号原告:颜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乙。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甲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50000元以及利息208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日),合计858000元;2、被告马某甲以借款本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8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3、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对被告马某甲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某甲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并约定月息2%,到期偿还本息,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照2%计算,并按照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后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马某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马某甲应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768850元,如逾期未偿还,原告有权立即起诉马某家,要求偿还应还未还的全部本息,并查封、拍卖马某甲所有财产,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马某乙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我不清楚借款事实的存在,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不清楚姐姐马某甲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只知道这几年姐姐的经济状况不好,她有跟我说过有向别人借款的事情,具体跟谁借款,借款金额我不清楚。我对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清楚,我姐姐从未提及。借款合同保证人及补充协议中的我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包括马某丙的名字都不是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的时候,我与马某丙知道并不是我们两人的签名,并且自行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马某乙、马某丙的签字都是临摹的。原告是属于违法查封了我名下的房产和车辆,我会追究原告方因违法查封给我本人带来的损失。被告马某甲、马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借款协议》无原件,原告称原件遗失该复印件为遗失以前拍下的照片打印出的,《补充协议》有原件。《借款协议》显示,原告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约定被告马某甲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1.5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如违约需支付借款本息的10%的违约金,被告马某乙为保证人,为被告马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显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与被告马某甲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马某甲累计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85250元;2、被告马某甲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共计768850元,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318850元,剩余款项2015年5月30日还清;3、如果被告马某甲没有按期偿还上述任何一期,原告可以立即起诉要求被告马某甲偿还全部本息,同时要求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借款协议》处理;5、本合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马某甲转款两笔分别为86620元、63380元,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马某甲转款两笔分别为358000元、142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合计65万元系支付给被告马某甲的借款。另查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其已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被告马某乙提交了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图像的签名“马某乙、马某丙”均是模仿(临摹)形成、不是马某乙、马某丙本人真实手写的签名图像形态。被告马某乙同时提交了案外人马某丁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马某丁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转款两笔分别为30万元、359659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张某某转款32500元,称其父亲向原告转款三笔已归还涉案款项。原告对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张某某系其配偶,但不认可关联性称上述款项系归还其他款项,并称庭后提交与此相关的银行流水;关于鉴定结论,原告称因系被告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询问被告马某乙是否申请鉴定,由法院采集签名及指纹后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被告马某乙称其庭审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协议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摇珠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证据材料中“马某乙、马某丙”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随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来《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需要申请鉴定人预交鉴定费285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7日通知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在接到本院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被告马某乙收到缴费通知书后未预交鉴定费并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重新鉴定申请,要求以其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马某丙亦未在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再查,被告马某甲与马某乙系姐妹关系、与马某丙系姐弟关系,马某丁系三被告父亲。针对被告马某乙提交的马某丁转款,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张某某累计向被告马某甲转款1709000元,被告马某甲本人及其父亲马某丁累计向原告及原告配偶账户归还款项合计679659元,尚欠金额超过一百多万,原告本次起诉金额依据双方签订及《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载明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内容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马某甲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融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乙抗辩称涉案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及马某丙所签,但其申请鉴定后未能在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甲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对被告马某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颜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甲追偿;三、驳回原告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58元,三被告负担16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洵娴陈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