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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231杨世云与李伟、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云,李伟,陶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231号原告:杨世云,女,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李伟,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陶超,男,汉族,1986年8月5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杨世云与被告李伟、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云、被告李伟、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办理苏A×××××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将苏A×××××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两被告,原告将车辆以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两被告,双方约定两被告在一星期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年底,原告收到车辆违章信息,才得知车辆没有过户。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办理。被告李伟、陶超辩称:同意协助过户,但车辆不在两被告控制之下,已经被多次买卖,现在车辆下落不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轿车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格为10000元。该车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过户费由两被告承担。该车2016年8月18日15:40之前的违章、曝光、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交车后的违章、曝光等一切由两被告负责。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原、两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载明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苏A×××××号小型轿车交付给两被告。后因两被告原因,该车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合同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当天即完成了涉案苏A×××××号小型轿车的交付义务,两被告自此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两被告后,双方应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双方未就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世云办理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伟、陶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