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连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启,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启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0日1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公交车站进京方向,被告人王连启尾随被害人臧某,将臧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小米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5手机价值人民币1218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连启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连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连启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连启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连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