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孙继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孙继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月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女,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刚,男,1954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葛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继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葛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宋岩,被上诉人孙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葛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继刚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孙继刚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孙继刚系大葛庄村委会村民。2001年,双方签订《承包粮田协议书》,约定孙继刚承包本村44.66亩承包地,约定承包期限一年。2002年,上述承包期限届满,六环路征占上述部分土地。占地时间为当年的10月11月左右,地上农作物已经收割,地块为白地,无地上农作物补偿。当时涉及六环占地并非只有大葛庄村,其余被占地村庄均因白地无地上物补偿。大葛庄村委会认为,当年此事为镇政府经办,档案、协议等均在镇政府保存,但一审法院并未到政府了解情况。现孙继刚主张获取上述占地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将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将本案改判。孙继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数额虽低,但未提起上诉。不同意大葛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孙继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葛庄村委会给付孙继刚(因六环绿化带占用孙继刚的土地承包地,自2002年开始)损失103740元(按照2016年国家占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村民每亩地补偿为16500元,但本案按照每亩13000元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大葛庄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日,孙继刚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葛庄合作社)签订《马驹桥镇大葛庄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大葛庄合作社将村东粮田11.66亩承包给孙继刚,承包期限共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8年9月12日,孙继刚与大葛庄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变更合同书》,约定大葛庄合作社将46.59亩粮田承包给孙继刚,承包期限共30年,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1日。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1年1月,孙继刚与大葛庄合作社签订《承包粮田协议书》,约定大葛庄合作社将粮田44.66亩承包给孙继刚,年承包费6383.1元。根据当前形势,马驹桥镇划为北京市中心镇,为发展经济招商引资,发展中心镇的建筑需要集体对承包者的原协议改为从2001年1月起,定为一年,如转他人承包,一定要通知大队,另定协议。说明,如国家集体不占用,可由承包者长期承包,如国家集体占用提前半年向承包者通知,不准再种,如急占用可根据情况给承包者一定损失费。承包费半年上交一次,6月-12月分两次交齐。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2年3月,孙继刚与大葛庄合作社签订《大葛庄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约定根据当前形势,经村级两委班子讨论,通过党员群众代表及原大田承包户一致同意,从2002年起,大田全部种毛白杨速生林。孙继刚承包38.61亩,大葛庄合作社负责组织服务,监督管理,集体投资打机井2眼,提树苗款,刷白灰粉、水电费、农业税开支。孙继刚在自己承包地负责种管、浇水、打药、刷白,前两年可以在树间种大豆,由承包者自种自收,不准种高杆作物,按时除草,保持秋后地里干净,严防失火。树成材后,经上级批准,收入双方各50%分成,国家占地,树的所赔款同上50%,自2002年起集体不收提留。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一,2014年,孙继刚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葛庄村委会,认为其承包的8亩土地被六环路绿化带占用,国家每年发放土地补偿款,但自2005年起大葛庄村委会扣留该笔款项,故要求大葛庄村委会支付六环路绿化带补偿款244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大葛庄村委会提交村集体账目显示,自2002年后大葛庄村委会不再向孙继刚收取提留,且2004年前针对绿化带发放养护费,孙继刚属于进行养护的村民。同时,法院向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调取了针对六环路绿化带向大葛庄村委会发放的各种款项的明细账目。2005年以前针对六环绿化带发放的资金名称为养护费,每年每亩200元。2006年、2007年度发放的费用名称为补偿费。2006年每年每亩500元,2007年每年每亩550元。2008年后该笔资金较为固定,共有两笔款项,一笔名称为补偿款,一笔名称为养护费。大葛庄村委会提交的村集体账目显示每年都有向绿化带进行养护的村民发放养护费的支出。据此,法院认为2002年3月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签订合同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变更,孙继刚不再承包经营绿化带所占土地,其要求大葛庄村委会给付六环路绿化带补偿款和养护费依据不足,故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继刚的诉讼请求。孙继刚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或大葛庄合作社先后多次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2002年3月的合同对孙继刚此前承包的粮田亩数进行了变更。减少的土地是否为孙继刚承包,即孙继刚是否仍享有减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在该争议解决之前,对孙继刚要求支付补偿费的请求暂不支持。故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二,2015年初,孙继刚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葛庄村委会,认为2002年3月合同中变更减少的土地应归其承包,国家对六环路用地补偿亦应归其享有,故要求确认六环路占用的绿化带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孙继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2年3月的《大葛庄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应视为对《承包粮田协议书》的变更,孙继刚仅对38.61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减少部分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继刚的诉讼请求。孙继刚不服提起上诉,法院认为依据2002年3月的《大葛庄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孙继刚的承包地亩数已经减少为38.61亩,对诉争的7.98亩减少部分的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继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高民(商)申字第03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继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市三分检)申请监督。市三分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京三分检民监(2016)1183000023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孙继刚的监督申请。另查三,2016年底,孙继刚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葛庄村委会,认为2002年3月签订协议时孙继刚未将7.98亩土地交给大葛庄村委会,故要求确认该7.98亩土地自2002年至2027年系孙继刚承包期内的土地。孙继刚认为其在本案的主张与(2015)通民(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不是同一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继刚要求确认2002年六环路占用的绿化带大葛庄村土地系孙继刚承包期内的土地,指向的权利对象是其针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孙继刚在本案的诉请中既包含了其应当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前提,又包含了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后果。故认为孙继刚构成重复诉讼,故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继刚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生效。一审审理过程中,孙继刚称六环路绿化带建设时大葛庄村委会承诺谁管理谁受益,2002年至2004年绿化带由其管理,村里发放了养护费,2005年及以后,村委会不再要求其管理绿化带,也不再发放养护费。孙继刚称其主张本案损失103740元的依据为在2001年合同中明确载明如急占用可根据情况给承包者一定损失费。大葛庄村委会称2002年修建六环路和绿化带占地,有地上物的给予地上物的补偿,没有地上物的就没有补偿,本村村民养护至2004年,2005年,村里不再要求村民负责养护,而是统一管理,但绿化带的养护等费用每年都在上涨,自2017年,绿化带由国家统一管理,养护费不再发放给村里。一审法院认为: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之间于2001年1月签订的《承包粮田协议书》中,虽将承包期限变更为一年,但大葛庄村委会明确承诺孙继刚国家集体不占用土地由其长期承包,如急占用可根据情况给承包者一定损失费。其后,大葛庄村委会将孙继刚承包土地用于六环路绿化带,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损失费。《承包粮田协议书》系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孙继刚据此要求大葛庄村委会给付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2001年1月,孙继刚与大葛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粮田协议书》载明孙继刚承包的土地为44.66亩,2002年3月,孙继刚与大葛庄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约定孙继刚承包38.61亩,减少6.05亩,法院依据双方所述六环路绿化带建设时地上物情况、大葛庄村委会发放养护费的情况、双方2001年协议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大葛庄村委会给付孙继刚损失费1.6万元,孙继刚按照2016年大葛庄村委会收回土地的标准计算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孙继刚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孙继刚依据2001年《承包粮田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损失款,与孙继刚此前起诉要求大葛庄村委会给付补偿款、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同,所主张的请求亦不相同,大葛庄村委会所称孙继刚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的意见,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继刚损失费1.6万元;二、驳回孙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和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葛庄村委会应否给付孙继刚涉案6.05亩土地因被占用产生的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于2001年1月签订的《承包粮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国家集体不占用,可由孙继刚长期承包,如国家集体急占用可根据情况给承包者一定损失费。大葛庄村委会将涉案6.05亩土地收回后,用于国家占用的六环路绿化带,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给付孙继刚损失费。大葛庄村委会主张上述约定所指的损失费仅系地上物的补偿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六环路绿化带建设占用涉案土地亩数、大葛庄村委会发放养护费的情况、2001年《承包粮田协议书》的履行等情况,综合酌定大葛庄村委会给付孙继刚1.6万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葛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孙继刚负担108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陈 雁书 记 员 田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