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竹梅与李学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竹梅,李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366-1号申请执行人李竹梅,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学琴,女,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李竹梅与李学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3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学琴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200元,案件受理费405元,并承担执行费503元,以上共计411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李学琴在银行有开户信息,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学琴的银行账户,其他部门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李学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学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李竹梅,其表示被执行人李学琴欠外债较多,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