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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建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民,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8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民饮酒后驾驶“沃远牌”三轮电动车,沿定西市安定区西岩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王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建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经依法提取王建民的血样,并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王建民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0.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王建民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民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罚范围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建民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量刑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发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颜进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