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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韩菊霞诉高崖村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菊霞,渭滨区八鱼镇高崖村第三村民小组,康有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004号原告韩菊霞,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滨区八鱼镇高崖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康宝利,该组组长。第三人康有福,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原告韩菊霞诉被告渭滨区八鱼镇高崖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崖村三组”)、第三人康有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高崖村三组代表人康宝利,第三人康有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菊霞诉称,2015年1月15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协商租用被告场地开办砂石厂,被告将所有的清水河边滩地出租给原告办厂使用,并由时任组长的第三人收取原告苗木赔付款90000元。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负责人康有福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租期20年,每年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前3年租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但在原告进入场地施工过程中,被被告的邻村以被告出租的场地与其有争议为由阻拦。由于被告出租的场地与邻村地界发生纠纷,一直没有向原告实际交付场地,直到2016年5月被告才告知原告,该地界权属无法解決,其无法履行合同,提出终止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虽同意退还租金和苗木款,但至今仍没有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收取的租金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6156.67元);2、被告退还收取的树苗款90000元,并承担6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万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9745元);3、被告赔偿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崖村三组辩称,同意退还6万元租金,树苗款及利息等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第三人康有福述称,给原告租地时就是考虑到有界畔的争议,也可能有水毁的风险,所以租金才很便宜。出租后界畔的问题应当由原告解决,造成现在这样的结果原被告都有责任。树苗款已经给了村民,无法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时任高崖村三组组长的第三人康有福协商租赁高崖村三组河滩地办厂,康有福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1日收取了原告租赁河滩地上的树苗赔付款60000元、30000元,共计9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崖村三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清水河边滩地出租给原告办厂使用,租期20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35年1月15日;前5年每年租金20000元,原告需一次性交清前3年租金60000元;被告负责给原告提供土地,确定四至,并处理好相邻关系,保证砂石运输道路畅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前三年租金60000元,被告出具了盖有高崖村三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租赁场地施工,被邻村村民以该出租土地属邻村所有为由阻拦无法进行,后原告退出租赁场地。2016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向组上交了三年租金60000元及组内村民河滩附着物、道路赔偿费9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后因与邻村地界权属问题,至今没有结果。由于其他原因,双方协商终止合同。2017年1月22日,第三人康有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7年底还清原告树苗赔付款90000元。另查,2015年5月,高崖村三组组长由第三人康有福更换为现任组长康宝利。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收条、收款收据、证明、还款计划、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租金,被告高崖村三组作为出租人,应当将符合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即本案原告。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土地、确定四至并处理好相邻关系,但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与邻村存在地界争议,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在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被告理应退还收取原告的租金、树苗赔付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出租后土地权属问题应当由原告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未收取原告的树苗赔付款,但第三人康有福时任三组组长,代表三组与原告协商并签订租赁合同,其收取树苗赔付款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也已认可收取了原告的该笔90000元赔付款,故被告高崖村三组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实际收款人康有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滨区八鱼镇高崖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菊霞租金6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渭滨区八鱼镇高崖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菊霞树苗赔付款90000元,并赔偿其中6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3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韩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渭滨区八鱼镇高崖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