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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华妮与胡笑(效)云、漯河市戌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妮,胡笑(效)云,漯河市戌丰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860号原告:孙华妮,女,汉族,1963年12月1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笑(效)云,女。被告:漯河市戌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孙华妮诉被告胡笑(效)云、漯河市戌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未提供胡笑(效)云、漯河市戌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信息。本院审查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胡笑(效)云、漯河市戌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确切信息,不能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花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