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钧广与刘国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钧广,刘国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979号原告:肖钧广,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刘国伏,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肖钧广与被告刘国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钧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钧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国伏立即偿还原告肖钧广借款1369000元;二、判令被告刘国伏向原告肖钧广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两年利息400000元,按约定利息双倍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国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从原告和原告亲戚、朋友处陆续借走人民币1369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亲笔签名、按手印并加盖长沙市金龙送水器厂公章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年息200000元整。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国伏未到庭应诉,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庭后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付能力,对于利息被告无能力承担太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庭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原告的介绍分别于2007年2月22日、2007年4月向陈庆疆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07年7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介绍向肖培媛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向贷款人陈庆疆、肖培媛出具了借条,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400000元均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了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被告向陈庆疆、肖培媛及原告借款后,于2007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于2007年2月底支付利息7500元,于2007年3月支付利息9000元,于2008年12月支付利息4000元,于2009年12月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9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向肖培媛偿付借款30000元。后经陈庆疆、肖培媛同意,陈庆疆对被告的债权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肖培媛���被告的债权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归属原告,由被告偿还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上述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钧广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玖仟元整(1369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归还,整息按贰拾万元壹年(2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长沙市金龙送水器厂的印章。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陈庆疆、肖培媛及原告借款,陈庆疆、肖培媛、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陈庆疆、肖培媛做为贷款人,同意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归属原告,系陈庆疆、肖培媛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亦于2015年6月30日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07年2月22日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978509.7元(200000元×24%÷365天×3778天+100000元×24%÷365天×3711天+50000元×24%÷365天×3620天+50000元×24%÷365天×3609天=978509.7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9000元,故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919509.7元(978509.7元-59000元=919509.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利息双倍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钧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19509.7元,以后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钧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21元,由原告肖钧广承担3721元,被告刘国伏承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李小叶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